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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6章 战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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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队长:“行,行,行,你们两个慢慢吵,这人我带走了,就当我没告诉你们两个,你们两个没来过,好吧?”

什么你也要带走?那可不校“谁让你告诉我们了?不是我二队帮你们,你们根本拿不下来。到现在想不分我们钱?”。三个人吵在了一起,谁也服不了谁。三支队伍都认为自己的功劳大,应该多分。

怎么办呢?好吧,家伙上见。我们都是吃这碗饭的,话不投机,当场动手。吵着吵着,就看三队长转身就走,找了个电线杆儿,从容地站到后面,朝着二队长和一对长就开始开枪。

两个队长一看,哎呀呵,跟我们玩儿这一套。两个人赶紧也找了隐蔽物躲在后面,互相射击。弟们一看大哥都动手了,我们还愣着干嘛?拿着枪开始互相射击,大街上,顿时于是尘土飞扬,硝烟弥漫。这回好,三支队伍打在了一起。

这几个抓来的人,被晾在那没人管了。被抓的人,那还是比较害怕的,“大哥,你看这些人,可不像是什么善良的人。自己人都翻脸就翻脸,对我们肯定更过分呀!什么老虎凳,辣椒水,我看我们要享受到了!”

“兄弟,不要这么悲观,先看看形势!”。

三方人,打的那叫一个激烈。谁也不让着谁。我们是同一个雇主的队伍,实际上,我们在来阿古星之前,互相之间真的没见过,互相之间没吃过饭,更没喝过酒,所以互相之间也没有真感情了!

被抓的人,还有点儿不愿意了。“我你们三家,快吃饭了,怎么着也得给我们点儿吃的吧!不然你们是虐待俘虏!我们联邦内是有战俘公约的,知道不!”

战俘一般是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武装部队、民兵、志愿部队人员、合乎一定条件的抵抗运动的人员以及经准许的伴随武装部队的有关人员等。

联邦战俘公约共有亿万多条正文和上千个附件,看这样想要完全遵守是不可能的。选两条凑合遵守一下吧。

其主要内容包括:战俘是处在敌对文明政府权力管辖之下,而不是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因此拘留文明应对战俘负责;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壤的待遇和保护,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的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壤、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胁迫方式来获得任何情报;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等。

公约要求各缔约文明制定必要的法律,对犯有或指使他人犯有严重破坏条约行为的人员,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文明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文明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个文明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文明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诚,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文明,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文明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文明对该文明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在一缔约文明之领土内发生非文明之间的武装冲突之诚,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壤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作为人质。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各缔约文明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威文明应请一中立文明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文明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文明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壤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壤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文明或任何组织经有关文明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文明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文明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文明或其联盟文明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文明,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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