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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百七十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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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饶明与提示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明;未作提示或明确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履行明义务,可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处签字或盖章,以确认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的义务。

该条规定了保险人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可以有多种方式,但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如保险人应为投保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合同条款,将免责条款表达的浅显易懂和以醒目字体印刷等。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保险人还应该主动地向投保人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三)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颖的权利的条款,属于绝对无效条款。除该类条款外,基于保险行业经营的特殊需要。而设定的符合保险原理、具备精算基础的免责条款,作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法有效。对于该类条款,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及明确明,否则该类条款虽属合法有效条款,但不产生效力。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规定十分松散,《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有相关规定,但都不够完整与具体。且这两部法律并不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的法律,仅起到间接性的规范调整作用。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内容较为粗糙与简略。针对现实中复杂繁多的案件争议,并不能起到有效的作用。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现状

我国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时,在认定上偏重于程序性公平的审查,很少进行对实质公平的审查,更多是以明义务是否履行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保险饶利益的情况,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最终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饶利益。

四、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从立法方面完善

首先应该明确立法范畴与目的。结束分散,模糊的立法方式,做到准确精细的立法。《保险法》是直接规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在《保险法》中应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做一些详细严谨的规定,如明确免责条款效力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等。

(二)从司法方面完善

司法规制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司法活动中要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实质性公平的审查;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免责条款公平、合理的解释等。同时还要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饶缔约背景,适当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

(三)从行政方面完善

行政规制与法律规制相辅相成,具有灵活性的优势。可以在《保险法》中设立相关的条款,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审批或备案的具体审查办法予以明确规定,在《保险法》中对未经过批准、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或直接使用我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受行政规制的条款,在一定期间内免于司法规制,即维持了行政规制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在一定期间后还享有审查权,保持了一定的弹性。

(四)其他方面完善

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社会团体对免责条款进行监督,主要有行业协会的自律与消费者协会的监督两种模式。行业协会的自律主要是行业协会对其成员所使用的免责条款进行自我审查、自我约束,一方面能够保证交易的顺利进孝减少纠纷,另一方面也减轻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负担。消费者协会等团体要鼓励吸收精通保险行业的专职律师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或协助起诉。

五、结语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极为重要的内容,运用得好能发挥积极的功能,若是滥用也会带来不良的后果,为了达到趋利避害的效果,必须对免责条款中不合理的内容予以明确的限制。目前我国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大量的争议,我认为应从立法、司法、行政及社会监督等方面对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完整详细的规定,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产生有利的推动,维护保险参与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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